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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司法鉴定管理的新体制——《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解

2005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条件、鉴定机构的设置和管理体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法律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作出专门规定。
    一段时期以来,我国司法鉴定活动及管理都存在较为混乱的情况。主要是:鉴定机构设置庞杂,职能重复;司法鉴定与检察、审判工作职能不分,存在自审自鉴、以鉴代审的问题。由于缺乏统一的司法鉴定从业条件,鉴定人的专业技能、知识水平、法律素养良莠不齐,有的鉴定质量较低甚至虚假鉴定;有些地方对一些鉴定事项实行终局裁定,或者依据级别或者隶属关系确定鉴定结论的效力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和准确性,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屡见不鲜,在少数案件中,打官司甚至成了打鉴定,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司法活动的公正与效率。针对这种情况,一些人大代表提出尽快制定司法鉴定法的议案。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对司法鉴定的管理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理顺司法鉴定管理体系,规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活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经过调查研究,于2002年12月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提出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的议案。该决定草案经过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审议和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审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并公布。决定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决定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司法鉴定管理问题作出了规定:
    1、确定实行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的范围和内容
    诉讼中涉及的司法鉴定事项范围相当广泛,日常工作、生活中的各种科学现象都可能成为司法鉴定的事项,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司法鉴定的范围也不断扩大。因此,不可能将所有进行司法鉴定的机构和人员都纳入司法鉴定登记管理的范围。实行统一登记管理的,应当限于在诉讼中经常涉及的主要鉴定事项。对于社会通用性较强的事项,如产品质量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条件已有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即可,不必纳入司法鉴定登记管理的范围。据此,决定规定,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法律对上述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本决定,对于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还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名册并公告。
    2、明确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条件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为了保证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准确,鉴定人应当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鉴定机构必须具备必需的仪器、设备和符合条件的检测实验室。因此,决定明确规定了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和设立鉴定机构的条件。根据决定的规定,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但是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决定同时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验实验室,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3、调整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
    目前,公检法机关内部均设立具有隶属关系的鉴定机构,司法行政部门也设立了一些鉴定机构,这些鉴定机构中有些还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特别是法院设立鉴定机构,容易导致自审自鉴,不符合鉴定机构应当作为独立、公正的第三方提供鉴定服务的要求。同时,考虑到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负有依法登记管理的职责,以后也不宜自己设立具有隶属关系的鉴定机构。因此,决定规定,侦查机关因为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4、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
    根据决定的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同时,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在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一个鉴定事项的数个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鉴定人有坚持自己意见的权利,对不同意见,应当在鉴定书中注明。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法庭和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提出的问题,帮助法庭准确查明相关事实。决定还规定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法律责任: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确定适当的施行时间,为准确、稳妥实施本决定做好准备
决定制定之前,我国没有系统、单一的管理体制,也缺乏统一的管理规定,为了实施这一决定,有大量的准备工作需要去做。比如,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决定制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决定施行前,司法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自己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调整。现在已有的鉴定人、鉴定机构也要根据本决定规定的条件,提高专业技能,改善技术设备,为按照本决定进行登记做好准备,等等。这些工作都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本决定通过后并不立即施行,而是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鉴定意见是诉讼中的重要证据种类,对诉讼结果往往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社会各界对司法鉴定活动以及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一直十分关注。对司法鉴定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既需要通过加强和完善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来加以解决,也需要在条件成熟时进一步修改完善有关的诉讼程序来加以解决。在本决定通过并公布后,有关方面应当积极努力进行准备,并于决定开始施行后认真严格地加以贯彻。贯彻执行这一决定,对规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提高对诉讼活动当事人的服务质量,促进各类案件得到准确和公正的处理,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  黄永)
    中国人大网  2005年3月1日    责任编辑  李红军